▲AI時代來臨,產業資料共享雖有助於促進產業合作與效率,卻也可能帶來市場壟斷等公平競爭的隱憂。(圖/取自免費圖庫pixabay)
● 顏廷棟/銘傳大學財金法律學系教授
因應人工智慧(AI)、數位平台等創新科技之發展趨勢,數位發展部公布「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條例草案」,期以建構利於資料取得與再利用之環境,確立我國資料創新利用之法制基礎,立法用意至為良善。
數據資料的特性與正面效益
AI、數位平台等科技產業提供服務,在使用過程蒐集使用族群大量且多樣之數據資料,進而產生如次的正面效應:1.數據資料具有無體公共財性質,可提供多數經濟主體無互斥性的利用資料,該等數據資料若經公開得以自由利用,由於複製數據資料之邊際成本甚低,有助於科技產業以較低廉成本提供更有效率之服務。2.數據資料相互結合利用,即可產生資料多樣性利用價值,如此大量累積使用者個人資料,配合資料多樣性的加乘作用,相對提高科技產業的規模經濟效益。
資料共享機制的潛在風險
有鑑於數據資料的重要性及效益功能,發展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機關得鼓勵產業間合作,建構開放、安全、互通、可信任之產業資料共享機制,促進各界以公平、合理及非歧視之條款共享資料。此外,同條第二項列舉五款資料共享機制措施,以釋放產業資料之潛能,促進產業資料共享之順暢運作。
不過,如此資料共享機制,同時有造成產業出現市場壟斷行為的負面效果疑慮。例如,產業採用一致性之資料結構、格式、標準及其他處理方法措施,可能提供廠商共同計算生產成本、掌控銷售數量或供應鏈通路等營運管理基礎,形成共同決定商品價格、生產數量或使用技術等壟斷市場結果,以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禁止聯合行為規定。
國際經驗有明確指引
事實上,國外先進國家為兼顧產業資料共享機制與避免市場壟斷結果,已有採行相關的規範配套措施者。例如,日本公平會在2023年3月,公布「有關獨占禁止法對實現綠色社會之事業活動指針」,規定產業收集數據以開發減碳技術或商品,或相互提供數據以制定技術標準或統一商品規格,有助於實現綠色社會目標,原則無違反法之虞。
例外情形,產業間藉由共有數據機會,相互掌握商品或勞務價格、數量等重要競爭事項資訊,促進實施共同行為,以致實質限制市場競爭,即有違法之虞。至於判斷事業間共有數據有無限制競爭效果,應綜合考量共有數據之事業數目及市占率、收集數據之性質(使用數據研發技術、商品或勞務投入財數據等重要性)、共有數據之必要性、收集數據範圍及期間、在相關市場得以獨立營業活動(未涉及共有或交換價格、數量等事項資訊)。
建議:兼顧產業創新與競爭秩序
數位發展部公布的資料創新利用條例草案,雖然有利於我國 AI 等創新科技產業發展,但同時存在有促使產業實施市場壟斷行為的立法疏失。是以亡羊補牢,數位發展部草案,宜應仿效日本法制,揭示資料共享的原則合法與例外違法之判斷標準,避免廠商誤蹈法網並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 本文獲銘傳大學財金法律學系顏廷棟教授授權。以上言論不代表本網立場,本網保有文字刪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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