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韓劇「公益律師」宣傳照。(圖/翻攝自tvN drama)
● 文 / 周宇修律師
[廣告] 請繼續往下閱讀.
由鄭敬淏、蘇珠妍主演的韓劇「公益律師」(韓文:프로보노,英語:PRO BONO),日前迎來最終大結局。全劇以「國民法官轉任公設辯護人」為主軸,描寫男主角姜大衛投身司法第一線,為弱勢族群爭取法律權益的歷程,播出後掀起不少討論,也讓「公益法律」議題受到更多關注。對此,律師周宇修撰文解析提到,劇情中的案件背景,確實參考多起真實社會事件與實務案例。
一、身心障礙者的訴訟請求(第三、四集)
在劇中,該案的原告有肢體障礙,公益律師團隊以醫院為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故事的原型是韓國大法院(相當於台灣的最高法院)1999. 6. 11. 宣告 98다22857 判決。該案件內容大致如下:
● 案件俗稱:不當生命訴訟(Wrongful Life Case)。
[廣告] 請繼續往下閱讀..
● 案情:一名孕婦在產檢時,醫生未能發現胎兒患有唐氏症,也未告知孕婦可進行能準確判定唐氏症的額外檢測。最終孩子帶著唐氏症出生。父母與孩子隨後向醫院與醫生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如果醫生及早告知,父母會選擇墮胎,孩子也就不會帶著殘疾出生(即主張「不當出生」與「不當生命」)。
● 大法院(最高法院)的最終見解:
● 關於墮胎權:當時韓國《母子保健法》規定的合法墮胎事由並不包含「胎兒患有唐氏症」。因此,即使醫生及時告知,父母在法律上也無權選擇墮胎。既然無法合法墮胎,醫生未告知的行為並未侵害父母「合法的墮胎決定權」。
● 關於「不當生命(Wrongful Life)」: 法院駁回了孩子自身的損害賠償請求。法院認為,不能將「帶著殘疾出生」視為一種對孩子的損害。
[廣告] 請繼續往下閱讀...
● 結論:法院駁回了原告(父母與孩子)的請求,認定醫生不需承擔賠償責任。
● 駁回理由(經典名言):「人類生命的尊嚴與價值是無限的… 人不能對他人主張『請阻止我出生』的權利。將『帶著殘疾出生』與『根本沒有出生』相比,並認定前者是法律上的損害 ,這在觀念上是不被允許的。」(「인간 생명의 존엄성과 그 가치의 무한함에 비추어 볼 때, 어떠한 인간 또는 인간이 되려고 하는 존재가 타인에 대하여 자신의 출생을 막아 줄 것을 요구할 권리를 가진다고 보기 어렵고, 장애를 갖고 출생한 것 자체를 인공임신중절로 출생하지 않은 것과 비교해서 법률적으로 손해라고 단정할 수는 없으며…」)
# 補充1:韓國墮胎罪於2019年遭憲法法院以7:2宣告違憲,最遲於2020年12月31日失效,但因國會未就此修正案表決,故墮胎罪於2021年起失效。
# 補充2:韓國的身心障礙法官
● 劇中出現了一位視障法官,以點字方式閱讀雙方訴訟資料。在真實的韓國中,也確實有兩名視障法官。
● 韓國史上第一位視障法官:崔泳(최영)
1. 任命時間:2012年(當時32歲)
2. 背景:崔泳畢業於首爾大學法學院。在大三時因為患有「視網膜色素變性症」,視力逐漸惡化,最終完全失明。儘管在準備司法考試的過程中失去了視力,但他最終在2008年通過了極高難度的司法考試(第50屆),並以優異成績完成司法研修院的訓練。
3. 工作方式:法院為他配備了專門的語音轉換軟體(TTS, Text-to-Speech)。他不是用「看」的,而是用「聽」的來閱讀所有卷宗。據報導,他聽卷宗的速度是常人的3倍速,能在短時間內處理大量資訊;在法庭上,則依靠極其敏銳的聽覺專注於證人的語氣和陳述。
● 後天失明並重返法庭的法官:金東賢(김동현)
1. 任命時間:2020年
2. 背景:原本是延世大學法學院畢業的正常視力律師。2012年,他在接受鼻竇炎手術時發生醫療疏失(麻醉事故),導致視神經受損,一覺醒來雙眼全盲。
3. 轉折:從原本意氣風發的律師變成盲人,他經歷了巨大的絕望。但後來他選擇重新站起來,進入首爾市精神健康福利中心擔任公職律師,專門維護精神障礙者的權益。2020年,他憑藉豐富的法律經驗被任命為法官,成為韓國史上第二位視障法官。
# 點評:
● 關於Wrongful Birth、Wrongful Life案件,台灣法律界早期就有討論,最有名的是新光醫院唐氏症案,法院認為在該個案有過失,最終新光醫院與個案和解。網路上有說和解金額是3000萬元,但依據不明。要注意的是,近年來台灣雖仍有此類訴訟,不過原告請求成功的機率相當低。一般認為是新光醫院案後在診斷流程跟法規都有修正的關係。另外可以參考中央警大吳家慶老師的博士論文。
● 台灣的墮胎罪仍存在於刑法規定,但因優生保健法的例外規定實質上限縮了墮胎罪的適用範圍。必須注意的是,台灣優生保健法係有納粹時期優生學的內涵,因此多被詬病。
● 台灣的考試院於2018年修正「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刪除重度肢障為司法官考試體格檢查不合格的規定,重度肢障者將可報考司法官考試。當時的部長是蔡宗珍老師,印象中考選部做了一個出國研究報告討論德國的盲人法官。但其實就算是新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第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0.1,視障者還是很有可能無法報考。
二、Kaya案其一:未告知生產經歷與婚姻撤銷(第五、六集)
Kaya案涉及了外籍女性在韓國婚後的處境。在劇中,Kaya遭受先生的父親性侵,因此提出離婚,但後來被發現她與韓國配偶結婚前曾遭人性侵生子,被請求撤銷婚姻。該案件的原型是:大法院 2015므654(本訴)、2015므661(反訴)
● 案件俗稱:「因性暴力受害導致的生產經歷未告知與婚姻撤銷事件」。
● 宣判日:2016年2月18日
● 事實:越南籍妻子在13歲時因遭到綁架、性侵受害而懷孕生子,但之後與該子女斷絕聯繫並分開生活,而在與韓國男性結婚時並未告知此事實。
相關法律規定:韓國民法第816條第3款,因詐欺或脅迫而表明婚姻意向時得請求撤銷婚姻,韓國實務上認為包含未告知曾有子女一事。
● 本反訴的內容:
1. 本訴(丈夫告妻子): 丈夫主張「被騙婚」,要求撤銷婚姻。
2. 反訴(妻子告丈夫): 妻子主張「如果婚姻有效,我要離婚」,並要求丈夫支付精神賠償(慰撫金)。理由是丈夫在得知此事後,單方面將她趕出家門、提起訴訟,導致婚姻破裂,丈夫才是「有責配偶」。
● 二審的判斷(被大法院推翻): 原審法院認定妻子的行為構成「詐欺」,判決准予撤銷婚姻(丈夫勝訴)。 因此,對於妻子的反訴(離婚與賠償),原審自然予以駁回。邏輯是:既然婚姻都因妻子的錯被撤銷了,妻子就沒有立場要求丈夫賠償婚姻破裂的損失。
● 大法院(最高法院)的判決理由
1. 本訴:因遭受性暴力犯罪受害而導致非自願的懷孕與生產經歷,屬於個人名譽或私生活秘密的本質領域。因此,即便未將此事告知丈夫,也不能視為法律上值得譴責的「詐欺(欺罔)」行為,故判決不得以此為由撤銷婚姻。
2. 反訴:大法院在認定「不構成詐欺(婚姻有效)」後,對反訴部分做出了「廢棄發回(發回更審)」的判決。理由如下:
A. 前提改變(無過失):既然大法院已經認定妻子未告知受害經歷「不構成詐欺」,那麼妻子就不是導致婚姻破裂的「過失方」。原審認定「妻子有責」的前提已經崩塌。
B. 責任轉移(丈夫可能有責):既然妻子沒有法律上的過失,那麼丈夫僅因為妻子隱瞞一段「受害的過去」,就將其趕出家門並提起訴訟,丈夫的這些行為可能才是導致婚姻破裂的主因。
C. 因此,大法院指示下級法院(原審)必須在「婚姻有效」的前提下,重新審視:
a.婚姻破裂的真正原因是否在於丈夫的反應過度與不當對待?
b.如果是,丈夫是否應該支付妻子要求的離婚慰撫金?
點評:台灣的民法其實也有類似的規定,在民法第997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關鍵差異在,台灣的婚姻撤銷,是讓婚姻「向後失效」而不是「溯及失效」,所以就算發生在台灣,無論詐欺有無成立,妻子都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三、Kaya案其二:韓國的難民庇護(第六集)
第六集討論到難民庇護。韓國是亞洲少數制定難民法的國家,但在該國也有許多爭議,可以參考報導者針對葉門人民至韓國濟州島尋求庇護的專題。該集也帶到了關注難民議題的「同感」(Donggam)基金會,事實上就是取自真實世界存在的「共感」(Gonggam)基金會。
此外圖中韓文顯示的韓勝憲律師,則是對韓國知名人權律師韓勝憲(Han Seung-heon、한승헌)的致意,韓律師的生平相當傳奇。1934年出生,於全北大學政治系畢業後考上檢察官,之後轉任律師,曾幫金大中等異議者辯護,因此入獄兩次且被剝奪律師資格。在民主化後,韓勝憲回復律師身分,並擔任過韓國的監查院長跟司法改革委員會委員長。最終在2022年過世。
值得一提的是,本劇編劇文裕皙本身即是法官出身(《漢摩拉比小姐》作者)。筆者曾有幸於 2019 年台北律師公會活動中與他交流,當時便對他將法律實務轉化為戲劇張力的觀點印象深刻。
四、Elijah的親屬間竊盜違憲案(第七、八集)
該集討論了超級明星Elijah的法律糾紛,其中之一是Elijah無法針對同住的哥哥侵占財產提告的法律問題。這在韓國是著名的多起真實案例,進而導致憲法法院介入。
1. 背景
● 法律條文:韓國刑法第328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配偶、同居親屬、同居家族及其配偶之間發生的財產犯罪(如竊盜、詐欺、侵占等),「免除其刑」(第1項)。對於其他親屬,則須告訴乃論(第2項)。
● 立法初衷:源於1953年制定的刑法,基於「法不入家門」的儒家傳統觀念,認為家庭內部的財產糾紛應由家庭自行解決,國家公權力不宜過度干預,以維持家庭和諧。
2. 隨著時代變遷,韓國社會結構改變,這一法律條款開始受到強烈質疑:
● 家庭結構改變:大家族解體,核心家庭成為主流,親屬間的經濟紐帶與傳統觀念已大不相同。
● 惡意濫用:出現許多親屬利用此條款惡意侵占、詐欺年邁父母或身心障礙親屬財產的案例,卻因「免刑」而逍遙法外。
● 社會矚目案件(催化劑):
● 朴修弘(Park Su-hong)事件:韓國知名主持人朴修弘遭親哥哥侵占數十億韓元財產,但因親屬相盜例的規定,其父甚至試圖頂罪(因直系血親免刑,而兄弟需告訴乃論),引發韓國社會極大憤怒,認為法律在保護壞人。
● 身心障礙者權益:許多身心障礙者的財產遭監護人(親屬)侵吞,此條款成為阻礙他們尋求正義的高牆(詳後述)。
3. 2024.06.27,韓國憲法裁判所以 全體一致 的意見,宣告第328條第1項違憲。裁決核心理由為:
● 違背憲法精神:該條款一律免除刑罰,剝奪了受害者尋求刑事處罰的權利,違反了憲法保障的「裁判請求權」。
● 時代脫節:現代社會普遍認為,即使是親屬間的犯罪,若受害者希望處罰,國家權力也應介入。過去「法不入家門」的觀念已不符合當今的正義觀。
● 手段不當:即使是為了修復家庭關係,也可以透過「告訴乃論」(讓受害者決定是否提告)或量刑時的裁量來達成,而非直接由法律強制「免除刑罰」。
● 造成保護漏洞:該條款往往導致經濟上的弱勢親屬(如未成年人、老人、身心障礙者)遭受侵害卻無計可施。
4. 結果與影響
● 即刻失效:韓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自宣判之日起失效。
● 追訴可能:過去因該條款而無法起訴的直系血親、配偶間的詐欺、侵占等案件,受害者現在可以提起告訴,檢察官亦可起訴。
● 第2項的命運:關於「非同居親屬」須「告訴乃論」的規定(第328條第2項),憲法裁判所則判定合憲,認為這部分仍有維持家庭和諧的裁量空間,且並未完全剝奪受害者的訴訟權(受害者仍可選擇提告)。
5. 補充:劇裡面穿插的智能障礙女性,在真實世界的個案事實如下:
(1) 申請人金○○是三級智障人士,2019年7月2日,律師李賢宇被指定為申請人金○○的特別監護人(釜山家庭法院2019neudan200364)。
(2) 原告金○○對其叔叔金△△、嬸嬸白○○以及堂兄妹金▽▽和金◇◇提起詐欺和挪用公款的訴訟,合計約 2億多韓元(約台幣470萬元以上)。 2019年12月31日,釜山地方檢察廳以金△△和白○○因與原告同居的親屬關係而免於起訴(釜山地方檢察廳2019年兄弟24878號)。
(3) 因此,2020年3月26日,原告金○○就《刑法》第328條第1款、第354條和第361條提起憲法訴訟,這三條規定了對親屬之間財產犯罪處罰的特別規定。
五、法官的迴避(第九、十集)
該集涉及主角姜大衛在擔任法官時未迴避對待自己母親惡劣雇主之案件,是否構成枉法裁判。雖然目前找不到類似案例,但可以觀察關於法官迴避的規定。韓國刑事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的規定有三大類:
1. 法官的除斥(Exclusion by Law)제척(Je-cheok)
● 依據:第 17 條(除斥之原因) 這是指法官因具備特定身分或關係,依法當然失去執行職務的資格,無需當事人聲請。
● 主要原因包括:1. 被害人關係:法官曾是該案件的被害人。2. 親屬關係:法官是(或曾是)被告或被害人的親屬。3. 法定代理關係:法官是(或曾是)被告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4. 證人/鑑定人:法官曾於該案中擔任證人或鑑定人。5. 代理人關係:法官曾擔任被告的代理人(如辯護人)。ˊ6. 前審參與:法官曾參與該案件前審裁判(如下級審判決)或其基礎調查、偵查。
2. 法官的忌避(Challenge by Parties)기피(Gi-pi)
● 依據:第 18 條(忌避之原因) 這是指當事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認為法官有不公平審判之虞,主動向法院聲請讓該法官退出。
● 除斥原因以外的情形:若法官雖不符合第17條的法定除斥事由,但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不公正之虞(例如法官與當事人有私人恩怨、政治立場過度鮮明影響判決等)。
● 聲請程序:
(1) 管轄:忌避聲請應向法官所屬的法院提出(合議庭),若法官為受命法官,則向該法官提出。
(2) 限制:若被告已就案件進行辯論或陳述後,原則上不得再聲請忌避,除非忌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當事人原本不知情。
(3) 裁定:若聲請顯無理由(如意圖延滯訴訟),法院可予以駁回。若聲請有理由,則裁定該法官不得參與該案。
(4) 停止訴訟(第 22 條):一旦提出忌避聲請,除了「急速處分」(緊急狀況)外,訴訟程序應暫停進行。
3. 法官的迴避(Voluntary Recusal/Abstention)회피 (Hoe-pi)
● 依據:第 24 條(迴避之原因與程序) 這是指法官自己發現有上述除斥或忌避的原因,主動請求退出該案件。
● 程序:法官需向所屬法院提出報告,並由所屬法院做出准許迴避的裁定。
點評:
● 看完之後發現,韓國刑事訴訟法的法條架構跟條號都跟台灣高度相似。
● 有趣的點在於,在台灣,如果是以「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來看,法官是不能自行迴避的,只能透過當事人聲請。就這點來說,韓國刑事訴訟法第24條就用了「自請迴避」的方式處理。
● 台灣的情形,有一說是認為怕法官藉機不處理很困難的案件所以沒有設計,但也有聽說實務運作上會透過第24條第1項處理,不知道真假。
● 相較之下,憲法訴訟法第9、10條也有自行迴避跟聲請迴避,但第11條有一個更特別的規定:多數決迴避,條文是:「因前二條以外之其他事由,大法官認有自行迴避之必要者,得經其他大法官過半數同意迴避之。」去年在東吳大學博士班的年度報告,我就是想處理這個規定在操作上的合理性。
六、毒尿布案(第十二集)
這個在劇中沒有真正進行訴訟的案子,應該是根據兩個在韓國的重大事件改編:
1. 2017年戴奧辛尿布事件
● 真實情況:2017年2月,法國媒體報導美國知名日用品大廠 P&G(寶僑) 生產的幫寶適尿布中含有戴奧辛(Dioxin)。韓國大報「韓民族日報」也稱,該雜誌透露,這些紙尿褲中的「幫寶適乾爽嬰兒紙尿褲」也在韓國銷售,導致許多家長要求退款。
● 現實結局的差異:韓國政府(技術標準院、食藥處)調查後宣布,雖然檢測出微量戴奧辛,但「遠低於每日容許攝取量,無安全疑慮」。
2. 2011年Oxy事件
● 外商公司:造成數千名韓國人肺部受損死亡的加濕器殺菌劑製造商 Oxy,其母公司是英國的 Reckitt Benckiser。當時韓國最大的律師事務所 「金 & 張(Kim & Chang)」 接受了 Oxy 的委託為其辯護。
● 核心醜聞:金& 張律師事務所被指控不僅是辯護,還涉嫌協助 Oxy 湮滅證據、偽造毒性實驗報告,甚至收買大學教授做假證。
● 最終:
1. 檢方對律師的起訴部分因證據不足不成立。
2. 就廠商部份(大法院 2017도13628)。案件名稱:業務上過失致死、業務上過失致傷、標示廣告法違反等(即加濕器殺菌劑慘案)。
● 申炫宇(Oxy 前代表):有期徒刑 6年 確定。法院認定他明知化學物質 PHMG 對人體有害(或未經充分測試),卻仍批准銷售,釀成大禍。
● John Lee(Oxy 前外籍代表):無罪 確定。法院認定「證據不足」,無法證明這名外國人在任期間具體知悉毒性報告或參與造假。
● 其他被告:包括 Oxy 研究所所長、樂天瑪特(Lotte Mart)與 Homeplus 的相關負責人等,分別被判處禁錮 3~5 年不等的刑期。
結語:從上述案例看 Pro bono 的真諦
關於Pro bono是否能翻為公益?我引用我過去的著作做一個簡單的說明:
有幾個英文名次:public interest, pro bono, and legal aid,在台灣法律界其實沒甚麼區分,甚至只要不收費(或是收費低廉)的法律服務就是前述的定義。我曾經有兩篇文章A、B約略提及了台灣的概念,還請大家參考。不過在其他國家,三者的關係可以這樣理解:
也就是說,所謂的pro bono(台灣似乎沒有放諸四海皆準的翻譯,中國與香港翻為志願法律服務,元照英美法辭典則將pro bono legal assistance翻譯為公益性法律援助,解釋則詳細的定義為執業律師出於公益目的提供的無償法律服務,我想就先用志願法律服務 好了)與legal aid(多係指具有些微報酬的公益性法律服務,車馬費的話不算,所以很接近法扶)基本上都是以具有公益性質為前提,所以當非台灣出身的朋友聽到我們把所有無償案件都當作pro bono時,就發現大家的理解不太一樣。坦白說也沒甚麼必要要一樣,只是我們在溝通的時候要小心大家可能背後的理解其實並非相同。
至於韓國則是把志願法律服務時數明文寫在法律裡。根據韓國律師法第27條(公益活動等):
第1項:律師每年必須從事一定時數以上的公益活動。(변호사는 연간 일정 시간 이상 공익활동에 종사하여야 한다.)
第2項:關於前項公益活動的範圍、實施方法、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項,由大韓辯護士協會定之。(제1항에 따른 공익활동의 범위, 시행 방법, 절차, 그 밖에 필요한 사항은 대한변호사협회가 정한다.)
第3項:律師若有正當理由無法履行第1項之公益活動,依大韓辯護士協會之規定,可以支付一定金額以代替公益活動之履行。(변호사가 제1항의 공익활동을 이행하지 아니할 정당한 사유가 있는 경우에는 대한변호사협회가 정하는 바에 따라 일정 금원을 납부함으로써 공익활동의 이행을 갈음할 수 있다.)
我有找到韓國官方的英文條文翻譯,應該是沒有錯。也就是說,韓國律師每年可以選擇執行志願法律服務或是給付怠金給律師公會。
時數部分跟怠金的部分目前查到的資料是:韓國辯護士會(類似台灣的全國律師公會)《大韓辯護士協會 公益活動等相關規定》第3條要求一年30小時,但授權地方律師公會調整;怠金則是每小時 20,000韓元 至 30,000韓元。規定全文為:
제3조 [ 공익활동 등의 실행 ]
① 개인회원은 제2조의 공익활동 중 적어도 하나 이상을 선택하여 연간 합계 30시간 이상 행하여야 한다. 다만, 특별한 사정이 있는 지방변호사회는 위 30시간을20시간까지 하향 조정할 수 있다.① 個人會員應從第2條規定的公益活動中至少選擇一項,每年合計執行 30小時 以上。但有特殊情況之地方律師公會(地方辯護士會),得將上述30小時 下調至 20小時。
② 부득이한 사정으로 제1항의 공익활동 시간을 완수하지 못한 개인회원은 1시간 당 금20,000원 내지 30,000원에 해당하는 금액을 소속 지방변호사회에 납부하여야 한다.② 因不得已之事由未能完成第1項公益活動時數之個人會員,應按 每小時金 20,000韓元 至 30,000韓元 之標準,向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繳納相應金額。
③ 법조경력이 2년 미만이거나 60세 이상인 회원, 질병 등으로 정상적인 변호사 업무를 수행할 수 없는 회원과 기타 공익활동을 수행할 수 없는 정당한 사유가 있는 회원은 제1항의 의무를 면제한다.③ 法律執業經歷 未滿2年 或 60歲以上 之會員、因疾病等原因無法正常執行律師業務之會員,以及其他有無法執行公益活動之正當事由之會員,免除 第1項之義務。
首爾公會則是規定一年20小時,目前還在確認出處。
據說大型的律師事務所傾向選擇給付怠金,所以會讓劇中的腳色顯得更加特別。
美國的志願法律服務基本上沒有強制性。讀者如果查到有人說是強制,是因為該人把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ABA) 誤以為是律師有強制入會義務,實則不然。
台灣的部分,則是在律師法第37條規定:「律師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其他社會公益活動。(第一項)前項律師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種類、最低時數、方式、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徵詢法務部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意見後訂定之,並報法務部備查。(第二項)」據了解,目前全律會仍在討論階段。
● 本文為作者詢問韓國律師友人後,自行查詢資料並以AI軟體翻譯、交叉比對後得出。
● 本文獲授權,轉載自「Medium、Clarence Chou臉書」。專欄觀點不代表本網立場。